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泉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楊雅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收沒。
犯罪事實
一、緣洪金泉與謝孟衡為朋友關係,洪金泉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 車禍受謝孟衡協助,其後謝孟衡於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時 ,洪金泉為回報謝孟衡前揭協助,欲使謝孟衡能順利當選, 先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與楊雅惠聯絡,並相約當日中午在其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建成金香舖」見面。嗣同日中午12時許,楊雅 惠抵達「建成金香舖」時,洪金泉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楊雅惠表示欲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楊雅惠及家戶內具有投票權 之人買票,要求楊雅惠及楊雅惠家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謝孟衡。楊雅惠認知洪金泉此舉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表示自己、3名 子女及1名侄子共5人均可投票支持謝孟衡,洪金泉因此當場 交付3人之買票款項即6000元予楊雅惠,並稱不足額之款項4 000元將另行給付,楊雅惠並當場收受該6000元。翌日(即1 11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楊雅惠再度前往洪金泉經營之 「建成金香舖」,洪金泉、楊雅惠即接續前揭犯意,由洪金
泉將另2人之買票款項4000元交予楊雅惠,楊雅惠則當場收 受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洪金泉及其辯護人、被告楊雅惠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泉、楊雅惠於調查站詢問、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 18號卷第80頁、第33至34頁;同卷第89至90頁、第70至72 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74頁、第119、123至125頁) ,核與證人洪兆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之證述一致(見選 偵字第18號卷第55至56頁、第71至72頁),並有被告楊雅 惠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 詢、車行記錄、被告洪金泉與楊雅惠之通訊軟體語音通話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選舉公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7至51、101至1 27、131頁)、扣案之被告楊雅惠犯罪所得1萬元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雅惠、其子女洪翎珍、洪浩展、洪珮涵、侄子 洪震陽等5人均為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第2選區之選舉權 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復區選舉人名冊1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4頁)附卷可佐。是以,足認被告洪金泉、楊 雅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本案被告洪金泉並未會晤被告楊雅惠所稱其家戶內另4名有 投票權之人,而係以被告楊雅惠作為其家戶內可投票支持 謝孟衡者之代表而交付賄賂,並約其本人及家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洪金泉之行為如何 認定,在此承續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之見解,說明如 下:
⒈最高法院有見解認為,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 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
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 ,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 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 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 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 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4則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均係行賄者將賄賂 交付與「家戶代表」,委由「家戶代表」將交付賄賂賄 選之意思轉達、將賄賂轉交與其等家戶內有投票權人。 則依此見解,行賄者應如何論處,應一一認定家戶代表 是否轉知行賄者交付賄賂之意思、是否轉交賄賂與其等 家戶內有投票權人,家戶內有投票權人是否同意或收受 。
⒉惟最高法院另有見解認為,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 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 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 ,固然屬之。然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 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 ,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 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 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 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 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 ,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 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 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 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 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上開⒈之最高法院見解,行賄者委由第三人向有投票權 之人轉達行求之意思表示,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 該行賄者應如何論處,取決於第三人是否已轉達行求之 意思,或是否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有投票權之人是 否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換言之,行賄者之行求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行為,需透過第三人 完成,是行賄者與第三人間,就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行賄者所為 應論以何罪名,即繫於第三人對有投票權之人轉知、轉 交進展歷程,此見解於第三人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不具同 家戶內之家屬關係之情形,固非無見。惟在行賄者未會 晤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而以家戶為單位,向家戶代表 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本人及其 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時,以投票交付賄賂為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家 戶代表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 意而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 ),則以家戶代表之角度觀之,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再轉交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並非如同 「非家戶代表之第三人」與行賄者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聯絡,反而係基於其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間同 財共居、能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意思而幫助、 代為收受,又家戶代表之轉交賄賂與其家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人之行為,客觀上,較近似於同財共居而能相互代 理生活事務關係中之內部分配行為,能否將之與「第三 人為行賄者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等價之評價,不無疑 問。準此,既然在主觀上家戶代表欠缺與行賄者共同投 票行賄之意思,在客觀上家戶代表之轉交行為,亦較近 似於家戶內內部分配之行為,則於此情形,行賄者所為 應論以何罪名,是否亦如同上開⒈之最高法院見解,繫 於「家戶代表」對其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之轉知、 轉交進展歷程,即有疑義。
⒋況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多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 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 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 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 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 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
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 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
⒌綜上,本院認為依上開⒉之最高法院見解及前開論理脈絡 ,行賄者若是以家戶為單位而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家戶代表及其家戶內其他具投票權之人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行賄者在向家戶 代表以家戶為單位為行求,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行賄者不因家戶代表有無再將 該訊息轉知、或有無再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轉交予其家戶 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有成立投票行求/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抑或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區 別。當然,若「家戶代表」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轉交與其 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家戶內其他投票權人」則 可能另涉收受賄賂罪,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洪金泉係以被告楊雅惠家戶中可投票支持謝 孟衡者為整體單位而交付賄賂,被告洪金泉在交付賄賂 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楊雅惠有無逐一將 將該訊息轉知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即洪翎珍、洪 浩展、洪珮涵、洪震陽)而有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金泉、楊雅惠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 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 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 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 、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 ,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 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洪金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罪。其向被告楊雅惠之行求、期約行為,屬交付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核被告楊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罪。
㈢又被告洪金泉與被告楊雅惠,係分別本於同一投票行賄、受 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洪金泉先後將600 0元、4000元之買票款項交予被告楊雅惠。其行為目的既屬 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自 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因此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 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1罪。 ㈣被告洪金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行求、交 付賄賂犯行,故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雅惠就其投票受賄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泉、楊雅惠明知選舉 乃民主政治極具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 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 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洪金泉、楊雅惠竟置若罔 聞,分別為投票行賄、受賄之犯行,實敗壞選風,助長賄 選,所為實所不該。然考量被告洪金泉、楊雅惠交付、收 受賄賂之金額,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等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 2頁);暨被告洪金泉自陳為高中肄業、經營金紙店、已婚 、小孩均已成年、要扶養配偶、已75歲,被告楊雅惠為高
職畢業、務農、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要照顧公公及大姑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楊雅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㈠被告洪金泉、楊雅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 因民主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可見渠等已正視己過,且 案發後並未逃避而坦然面對、接受司法調查,堪認尚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洪金泉、楊雅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洪 金泉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楊雅惠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洪金泉確切知悉其所為屬對法律秩序及民主政 治之嚴重破壞,使其能記取本次教訓、強化法治觀念與民 主政治之真諦,認有賦予被告洪金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 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洪金泉之年齡、身體狀況、犯罪 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5萬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五、褫奪公權: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金泉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 並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 之侵害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楊 雅惠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故依上 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 楊雅惠宣告褫奪公權2年,然本院衡量被告楊雅惠之犯罪 情節,認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求刑之意見稍嫌過重,附此敘 明。
六、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被告洪金泉 向被告楊雅惠及其家戶內另4人買票而交付之1萬元,既已 由被告楊雅惠收受,且被告楊雅惠已於偵查中交出該等犯 罪所得並扣案,徵諸前揭說明,此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雅惠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 ,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洪金泉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洪金泉扣案之IPhone手機雖為其所有,並用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與被告楊雅惠聯絡;然徵諸被告 楊雅惠於調查局詢及偵訊中均稱:被告洪金泉在電話中只 說有事要說,要其到「建成金香舖」見面,並在實際見面 後,被告洪金泉才說要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33 、70至71頁),足認被告洪金泉以該扣案手機與被告楊雅 惠聯絡時,並未提到任何與買票相關之事項,自難認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