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1號
CHDM,112,訴緝,41,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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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振興



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777、13523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4423、
5515、551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已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7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3樓3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山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顏山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甲○○與顏山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與購毒者林家宏聯繫毒品交易細 節後,復由顏山鈞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 化縣鹿港鎮東石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販售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宏
㈡甲○○於109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0.3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許煥邦
㈢甲○○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以1000元為代價,販售1包重量0.3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家宏。嗣經警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 4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山鈞位於彰 化縣○○鎮○○○街0巷0號3樓之居處搜索,並查獲顏山鈞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3組、分裝夾鍊袋2包及手機1支 (顏山鈞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顏山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煥邦林佳宏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顏山鈞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及顏山鈞,就犯罪 事實編號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編號㈠至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 ,雖未扣案,然係本件販毒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
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
110年度偵字第5515號
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陳燿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象。嗣經員警另案偵辦吳其 潾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陳燿荃亦涉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4時10分 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至陳 燿荃住於彰化縣○○鎮○○里○○街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 吸食器、電子磅秤及鏟管各1個、夾鏈袋1包等物品,及陳燿 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二、甲○○明知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販售對象。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八大店」,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0 包(毛重分別為4.03公克、0.79公克、0.32公克、0.33公克 、0.30公克、0.31公克、0.30公克、0.30公克、0.30公克、 0.30公克),另以2萬元之代價向「阿狗」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4包(毛重分別為12.88公克、3.75公克、3.72公克、3.82 公克)而持有之。並擬以每錢9,000元、每半錢6,000元之價 格,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對象。嗣經員警另案 偵辦吳其潾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亦涉有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毒品犯行,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10年3月30日7時05 分許,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彰縣沿海 店」前,將甲○○拘提到案,並在甲○○身上查獲上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查獲上情。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燿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上揭門號電話與販售對象通聯之事實。 ②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及許純益之犯行。 ③證明有附表二編號1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燿荃柯隆笙。 3 證人吳其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263頁至299頁) 吳其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陳燿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4 證人許純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許純益於附表一編號3向被告陳燿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5 證人柯隆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柯隆笙於附表二編號2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交付毒品及款項之經過。 6 通訊監察譯文暨認可資料(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165頁至183頁反面、第301頁至375頁) ①本署前對吳其潾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燿荃、甲○○有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吳其潾通聯,並販賣毒品予吳其潾,經貴院以彰院平刑恭109聲監可字第64號函、彰院平刑月109聲監可字第65號函予以認可。 ②本署前對陳燿荃所持手機序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燿荃有於110年1月1日15時37分許及110年1月9日15時56分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為陳燿荃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話,經貴院以彰院平刑吉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0號函予以認可。 7 通訊監察譯文 ①陳燿荃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吳其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吳其潾索討前一日購買毒品之欠款,內容以:「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 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 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 那我告訴你 就對不起了 不信你試看看」。 ②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純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通聯內容係被告要求許純益至其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見面。 ③陳燿荃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楊慧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及通聯內容。 8 陳燿荃與吳其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910號卷第103頁) 陳燿荃以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等語,足見陳燿荃與吳其潾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暗語。 9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088號鑑驗書(附於110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內) 扣案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燿荃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陳燿荃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所犯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請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燿荃、甲○ ○販毒所得,雖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青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3樓之30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號等)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並獲 取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嗣員警調查吳其潾涉嫌販賣毒品罪 嫌時,查知吳其潾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吳其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 ②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之犯行。供稱:伊是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價格賣給吳其潾1包安非他命,早上交易時吳其潾身上沒有錢,所以先賒帳,晚上見面時在媽祖廟全家超商給伊2,000元。 2 證人吳其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節卷第76頁至85頁、105頁至109頁) 證明被告甲○○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其潾之犯行。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88號、35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可字第64號、65號認可函(警卷第47至54頁) ①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吳其潾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 ②本署偵辦吳其潾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其中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可。 4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其潾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通聯及通話內容。 5 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吳其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甲○○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已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 告甲○○於附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20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43號案件審理中(梅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之犯 行,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梅股),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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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