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9號
CHDM,112,訴緝,2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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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960號、第17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豐仁之友人張逸真(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已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號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6日1 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林豐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下稱金馬路3段 59號)就診,張逸真先行下車看診,林豐仁則於車上等待。 惟因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在金馬路3段59號前道路之公共 場所,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許哲維、警 員黃則勳攔查,許哲維黃則勳要求林豐仁告知年籍資料查 驗身分。林豐仁因另案遭通緝中,擔心遭警方查知通緝犯之 身分,下車後虛報他人身分證字號許哲維查驗後,發現林 豐仁與上開身分證字號之相片明顯不符,遂要求林豐仁告知 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驗。林豐仁藉故返回本案車輛上拿取證 件,但上車後隨即移往駕駛座欲駕車逃逸,許哲維黃則勳 見狀大聲喝斥林豐仁停止動作,並欲徒手壓制林豐仁之行動 。林豐仁知悉許哲維黃則勳均係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大力拉扯許哲 維之手臂掙脫控制逃下車,並致許哲維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 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林豐仁即以上開方式,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嗣經 支援員警到場後始將林豐仁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查驗身分。
二、被告林豐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豐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四)證人黃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豐仁因另案遭通緝中 ,為免遭員警查知其通緝犯之身分,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巡佐許哲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2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薪資為 日薪新臺幣1000元及供給1個便當,家庭成員尚有3個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徒手大力拉扯許哲維之手臂掙脫控 制,致許哲維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許哲維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許哲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哲維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 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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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