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5號
CHDM,112,訴緝,2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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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冠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856、14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冠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韓冠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韓冠偉自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菲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薪水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本案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 示,該等帳戶提供者由警另案調查移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隨後,韓冠偉、「菲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致電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內容,使該等對象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韓冠偉透過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飛機)接收「菲菲」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待領款完畢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現金扣除每日報 酬後之餘款,均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韓冠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玟君周念諭、孔姿尹陳雅薇戴婕妃、鍾清香、 孟純德、陳臆安、呂大可、陳春玲葉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各被害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詐騙來電紀錄、存摺影本及各被害人交易明細。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為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菲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賴玟君周念諭、孔姿尹、陳雅 薇、戴婕妃、鍾清香、孟純德、陳臆安、呂大可、陳春玲, 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 所犯10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 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 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 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 監前從事磨大理石之工作(見本院112訴緝25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 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提領 一天報酬為5千元,共提領2天,得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112 訴緝25卷第173頁),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甲帳戶) 卷內查無交易明細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乙帳戶) 卷內查無交易明細 3 中華郵政公司大溪南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丙帳戶) 卷內查無交易明細 4 中華郵政公司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丁帳戶) (警卷一第301之301之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戊帳戶) (警卷一第309至313頁)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1 賴玟君 110年5月20日17時55分許起,接續佯裝「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網站遭駭客入侵盜刷消費,須操作ATM才能取消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0日19時31分許、38分許、57分許、59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8,985元、4,593元、7,574元(皆另扣15元手續費)至甲帳戶 110年5月20日21時1分許至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從甲帳戶先後提領2萬元5筆、1萬8,000元(共11萬8,000元,6筆交易各扣5元手續費)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念諭 110年5月20日18時47分許起,接續佯裝「玉如阿姨內衣」及「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網路訂單明細不符,須先匯款銷帳,再辦理退貨退款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0日19時48分許,匯款6,288元至甲帳戶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孔姿尹 110年5月20日19時12分許起,接續佯裝「誠品書店」及「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網路訂單有誤,須操作郵局APP才能取消訂單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7,986元(另扣12元手續費)至甲帳戶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大可 110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起,接續佯裝「誠品書店」及「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作業疏失遭設為經銷商並已下訂即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身分才能取消訂單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0日20時32分許,匯款13萬9,986元(另扣15元手續費)至乙帳戶 110年5月20日20時36分許至38分許,在和美道周路458號「中華郵政公司和美道周郵局」,從乙帳戶先後提領6萬元2筆、2萬元(共14萬元)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雅薇 110年5月21日19時2分許起,接續佯裝「小三美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網購誤設連續扣款,須配合操作ATM才能取消錯誤扣款等話術施詐 ⑴110年5月21日21時10分許(應更正為21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另扣15元手續費)至丙帳戶 ⑵110年5月21日20時51分許及54分許,無卡存款3萬元2筆(共6萬元)至葉朝宗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的葉朝宗再利用網路銀行於同日21時12分許及13分許,將前開陳雅薇存入款項轉匯4萬9,985元、9,955元至丙帳戶) 110年5月21日22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公司曉陽郵局」,從丙帳戶先後提領6萬元2筆、3萬元(共15萬元)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戴婕妃 110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佯裝「婕洛妮絲美妝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若未取消「婕洛妮絲」會員資格,將會按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會員資格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1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丙帳戶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春玲 110年5月21日,佯裝某網路商店人員,以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金額誤設,須操作ATM才能解除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丙帳戶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鍾清香 110年5月21日18時47分許起,接續佯裝「誠品書店」及「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作業疏失遭設為批發商並已下訂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才能取消扣款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1日21時46分許、49分許及22時36分許,先後匯款及無卡存款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依序扣13元、14元、15元手續費)至丁帳戶 110年5月21日23時9分許至11分許,在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曉陽郵局」,從丁帳戶先後提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1日22時39分許,無卡存款2萬9,985元(另扣15元手續費)至戊帳戶 110年5月21日23時37分許至4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從戊帳戶先後提領1萬5,000元、10萬元、3萬5,000元(共15萬元) 9 孟純德 110年5月21日,接續佯裝「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遭盜刷消費,須配合匯款進行安全性操作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1日22時2分許、18分許,各匯款9萬8,975元、9,015元至戊帳戶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臆安 110年5月21日20時29分許起,接續佯裝「誠品書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工讀生誤設網購書籍之刷卡分期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話術施詐 110年5月21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2,123元(另扣15元手續費)至戊帳戶 韓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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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