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6號
CHDM,112,訴,47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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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PHATTANAKAN AP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NPHATTANAKAN APICHAT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MANPHATTANAKAN AP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下稱阿皮查 )為泰國籍人士,因故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姐」 之泰國籍成年人士(下稱暱稱「姐」之人),暱稱「姐」之人 於民國112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阿皮 查表示欲請其出面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包裹,受領後再交 予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OOU」之泰國籍人士 ,即可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阿皮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運輸,亦屬主管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已預見暱稱「 姐」之人出價請其收受之包裹,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不得運輸,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竟為圖得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 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與暱稱「姐」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其等謀議既定,即由阿皮 查提供其所任職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鋼聯公司) 內已離職員工「ARKON MORPOKU」之姓名予暱稱「姐」之人 作為收件人,並以台灣鋼聯公司之地址(即彰化縣○○鄉○○○○ 路00號)作為收貨地址,待暱稱「姐」之人獲悉該等收貨資 料後,旋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前某時,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3包並夾藏在包裹後,以國際郵包方 式(品名「Dry Food」,郵包號碼:EZ000000000LA),委



託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寮國以國際郵包寄送運輸來臺,且 國內收件人填載「Mr. Arkon MORPOKU」、收貨地址填載「T aiwan steel Union co.0td No.00 siangong、CHANGHUA CO UNTY」藉此申請報關入境,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關務人員於 112年3月17日發覺包裹有異並查驗,發現郵包內夾藏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立即通知警方,經送鑑驗,驗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予查扣。經警方埋伏監控 上述包裹投遞流程,於112年3月22日16時許,當場查獲領取 包裹之阿皮查,並扣得阿皮查所有用以與「姐」聯繫之如附 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132頁),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97至102、本院卷第25 至27、72至76、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台灣鋼聯公司管 理處經理林琨傑、證人即台灣鋼聯公司員工Mabuab Direk( 中文名:迪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4、47、4 8頁),並有偵查報告及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 裹照片、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他卷第9至27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暱稱「姐 」之人、其配偶以及被告友人臉書資訊照片、林琨傑提出之 LINE群組對話擷圖、Mabuab Direk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6、37至41、45、46、49、50



至53、71、73頁)、扣案手機照片、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被告手機與「TOOU」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函、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函(見本院卷第59、65、91、101、103頁)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 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 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 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 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 ;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 裹自寮國起運,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運抵臺灣境內,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既 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姐」、暱稱為「TOOU」之泰 國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寮國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運輸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符合「偵查中之 自白」之要件,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 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前揭判決雖係闡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但現行之第17條第2項規 定,僅是將原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未變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是以前揭判決關 於「偵查階段之自白」之闡釋,仍得參照,併此敘明)。經 查,被告於警詢、112年3月22日偵訊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雖曾於最後一次偵訊即112年5月10日時否認本案犯行,並且 辯稱不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至172頁 ),但之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從 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灣生活不易,為 籌措女兒安裝義肢費用,始鋌而走險協助暱稱「姐」之人收 受本案包裹,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37、1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在扣案手機內,有我女兒要裝義肢相關照片,且之前有跟公 司借錢,有跟公司會計講是因為女兒要裝義肢,會計知道我 女兒要裝義肢,是我跟會計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被告始改稱扣案手機並無女兒要裝 義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 真係為女兒籌措裝義肢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 告女兒需要裝義肢之情事,惟被告自陳係於111年10月底知 悉女兒需要裝義肢,需要5、6萬泰銖,然被告於111年12月 間已有協助暱稱「姐」之人收受包裹,轉交給暱稱「TOOU」 之泰國籍人士,而獲取5萬元泰銖後,將獲取之泰銖匯給女 兒當作生活費(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5、135、136頁) ,則被告既知悉女兒需要裝義肢,嗣後獲取暱稱「姐」之人 給予之5萬元泰銖報酬,理當優先作為女兒裝設義肢之費用 ,被告卻將獲取之泰銖匯給女兒當作生活費,與常情有違, 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女兒裝設義肢費用之詞,



顯不可採。又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雖係外籍人士,然被告已知悉我國政府查緝運輸、走 私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卻為賺取外快而同意參 與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不 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又被告之犯行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 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 採。末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會計以證明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係為女兒籌措裝義肢費用,然依被告所述,公司會 計人員顯係聽聞被告之陳述,公司會計人員對於被告實際借 款原因、被告女兒實際有無裝設義肢、被告本案實際犯罪動 機等內容,除聽被告陳述外,並非親自見聞,而顯均無所知 ,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於偵查階段時,供稱本案包裹係要依暱稱「姐」之人 指示,轉交給暱稱為「TOOU」之泰國籍人士,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共犯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7日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至103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事由,無從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歷來為政府嚴格查緝之 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竟與暱稱「姐」之人、 暱稱為「TOOU」之泰國籍人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惟衡以被告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 甫入境即經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再審酌被告之 身分為外籍人士、其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位,分別為1 6、13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衡以被告本案 所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我國毒品氾濫, 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已然不適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是本院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屬違禁物品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2、1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一 鋁箔包裝結晶物1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0.9730公克,驗餘淨重100.9325公克) 二 桃紅色錠劑1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78.5575公克,驗餘淨重178.1692公克) 三 綠色錠劑1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5894公克,驗餘淨重1.2461公克) 四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被告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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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