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37號
CHDM,112,訴,337,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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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鵬


林彥銘




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4號、第15348號、第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
08號、第400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彥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郭惠敏郭映亞母親」後增列 補充「(郭映亞黃金屋公司、劉哲瑋郭惠敏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永鵬林彥銘於本院112年7月5日之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永鵬林彥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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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