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軒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本院於裁定前發函通知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 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 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顏伯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