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金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號之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1、16567 號」外)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 相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