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瑾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17」)所示之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