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22號
CHDM,112,聲,72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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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宗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宗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宗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通知受刑 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也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05/22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91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1/10/19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 111/11/23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09/03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10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 112/01/06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 112/02/03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5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09/01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561號 112/03/25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561號 112/05/03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11/07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112/03/23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112/03/23(協商判決)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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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