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94號
PCDM,94,易,1194,2005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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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一0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大燈、引擎蓋、方向燈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
牌照號碼PD─三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
○○路與佳園路口時,因超車糾紛,竟將乙○○所駕駛、搭
王德明及另一位不知名之友人之牌照號碼五E—七0二一
號自用小客車攔停,雙方發生口角,乙○○即報警處理,惟
警方趕到現場後,甲○○即駕車逃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見乙○○所駕駛牌照號碼五E—
七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
八五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PD─
三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衝撞乙○○所駕駛之車輛,造
成牌照號碼五E—七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大燈、
引擎蓋、方向燈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車輛所
有人琦笙實業有限公司
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0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被
害人琦笙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傅玉枝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同
上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證人王德明偵訊時結證情節〔參
見定上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等,互核相符,復有現場暨
遭毀損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肆幀、車籍資料作業查詢報表一紙
〔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七一0號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一頁
、第二十四頁〕足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
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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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