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蔡千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0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 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 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則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 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蔡 千秦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本件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具 狀提起抗告時,新法尚未生效,且其抗告期間依修正前之規 定已屆滿(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又按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 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上開 裁定正本經本院囑由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 代為送達後,業於112年5月1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 ,此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本件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抗告期間即應為 5日,是受刑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自本 院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翌日起算5日(即112年 5月24日)已屆滿,且該裁定於112年6月17日送執行,有本 院函(稿)可佐。詎受刑人遲至本院因上開裁定確定並將案卷 送執行後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所 提出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可證,受刑人上開所 為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112年6月2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