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12年度,1號
CHDM,112,簡抗,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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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思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503號駁回第一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抗告人誤以為上 訴期間20日須扣除國定假日與例假日,且收到上訴駁回之裁 定後,始知悉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扣除在途期間,是 最晚應於112年5月9日提起上訴,抗告人錯失上訴權益,萬 分悔憾,惟抗告人於另案執行期間,深思己過,積極爭取與 被害人和解,懇請給予機會,讓抗告人得以向被害人表示歉 意,並展現改過自新的誠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分別明定。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503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4月19 日送達予在監所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 上訴期間20日,法定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5月9日(星期二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收狀章戳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無從補正,原審依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是否已積極表達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 亦非本件得抗告之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均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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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