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8號
CHDM,112,簡上,7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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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 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 5月4日收受,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既於法定期間內經合 法提起上訴後被告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 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檢



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蔣佳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皇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9時23分至57分許間某時,前往 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王明鴻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磚塊敲打毀損該處所之後門,致令凹陷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明鴻
二、案經王明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佳皇固坦承有以磚塊敲打後門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後門本來就有凹陷,不是伊造 成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明鴻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廖秀丹顏柳廷於警詢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 開凹陷非其所致,然該凹陷顯為磚塊敲打留下之新痕跡,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亦毀損上開處所 之前門,然該前門留下之腳印應非致該門不堪用程度,而該 門之不明刮痕係原本即存在等情,有證人廖秀丹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可參,是要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罪嫌部分,乃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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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