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111
年度簡字第1872、2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111年度偵字
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黃于珊(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于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未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 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五金百貨商行 ,再徒步進入該商行,自商品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總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531元之物品後,將該等物品藏放 在其隨身所攜帶購物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五金 百貨商行店員張迎紅發覺有異,跟隨黃于珊至上述自用小客 車,經攔阻發現遭竊物品而報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通訊行」,徒手竊取放在一樓櫃檯後方櫃 子上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3萬4,900元 )得手。嗣該店店長蔡帛航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調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係黃于珊行竊而報警,黃于珊隨後乃將該 手機交由員警查扣(已發還蔡帛航)。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經詳細記載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參酌卷附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3日院精字第112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 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 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 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15號為職權不起訴 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56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1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14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竟仍 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未因前案而心生警 惕並反省改過,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被告請求緩刑,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白金曬衣鏈 組 2 198元 2 鏡子 組 1 280元 3 快洗棉枕夾 組 1 99元 4 隨身瓶 瓶 1 299元 5 濾網 組 2 140元 6 曬衣繩 組 2 218元 7 馬桶座提把 組 2 90元 8 充電線 條 2 398元 9 Iphone充電線 條 2 240元 10 充電器 組 1 399元 11 充電器 組 1 550元 12 電源線組 組 1 620元 13 遙控器 支 2 998元 14 轉接頭 組 2 138元 15 電子產品 組 1 109元 16 萬用超黏 組 1 45元 17 洗衣濾網 組 1 110元 18 汽機車補漆劑 組 1 160元 19 衣刷 支 1 50元 20 曬衣繩 組 2 140元 21 曬衣夾 組 1 25元 22 捲尺 組 1 20元 23 泡棉 捲 3 405元 24 曬衣夾 組 1 60元 25 洗衣球 組 1 50元 26 洗衣球 組 1 30元 27 潔白皂 組 1 65元 28 洗衣皂 組 1 25元 29 防臭水門 組 1 65元 30 文公尺 支 1 50元 31 順髮液 組 2 238元 32 防曬噴霧 罐 1 259元 33 點點貼 組 1 25元 34 接著劑 支 1 129元 35 接著劑 支 1 139元 36 接著劑 支 1 199元 37 馬桶清潔釘 組 2 190元 38 馬桶清潔釘 組 1 89元 39 雙面膠 捲 1 20元 40 雙面膠 捲 1 15元 41 泡棉膠帶 捲 3 159元 42 泡棉膠帶 捲 1 135元 43 VHB雙面膠帶 組 3 447元 44 壓條 條 1 90元 45 磁鐵 組 1 32元 46 磁鐵 組 1 68元 47 除針器 組 1 63元 48 磁性鐵夾 組 1 41元 49 磁性鐵夾 組 1 32元 50 防撞條 條 1 80元 51 泡棉 捲 1 10元 52 長尾夾 組 1 45元 53 立可帶 組 2 82元 54 袖套 組 3 237元 55 耳環 支 5 395元 56 醫療用膠帶 捲 1 50元 57 護理貼布 組 2 298元 58 指甲貼 組 10 450元 59 筆芯 盒 4 128元 60 美甲貼片 片 7 483元 61 標籤紙 片 19 513元 62 染髮劑 盒 6 1,074元 63 休閒壺 罐 1 120元 64 6入羽毛球 罐 1 120元 總計 12,5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