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河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
25日112年度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河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河卿因其妹妹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 至同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溪湖通訊處(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申請保險理 賠過程中,因認該通訊處人員處理程序有所不當,且迴避其 聯繫,不願與其溝通,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良英)載運雞屎水及冥紙前往國 泰人壽公司溪湖通訊處門口,將冥紙擺放在上開通訊處門口 ,任令強風將冥紙吹滿門口,且在該通訊處門口,潑灑雞屎 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將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 意通知在該通訊處任職人員而恫嚇之。迨於同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該通訊處任職之曾淑惠因上班至前揭通訊處門口, 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曾淑惠之安全。二、案經曾淑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河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52、1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84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48、49頁,簡上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12、47、48頁)。並有告訴人手機拍攝之現場 照片翻拍照片、手機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行軌跡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39頁) 。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依我國傳統民間習俗,冥 紙所表彰之社會意義係可供一般人祭拜、普渡時,用以焚燒 祭祀所使用。惟因社會價值觀演進,伴隨新聞媒體之報載、 戲劇呈現等,人民遇有糾紛時,以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直 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他人與遭受不測 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 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於現今社會生活中實 非少見。是若行為人業因特定糾擾而對他人產生仇怨,而以 拋灑冥紙之舉動恫嚇他人,該他人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即將 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乃屬正常反應,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堪以推斷行為人有藉拋灑冥紙之舉止達 成通知惡害之意涵。而告訴人業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 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到國泰人壽公司溪湖通訊處上 班,發現大門門口遭人撒冥紙,並被潑很臭的不明液體,有 糞便的味道,讓我心生畏懼。一開始我嚇一跳,因為一般不
會有這些東西,我一看到就認為不祥,很害怕怎麼會有這些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47、48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 為妹妹發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於111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間 ,向國泰人壽公司溪湖通訊處申請保險理賠過程中,因認該 通訊處人員處理程序有所不當,且迴避其聯繫,不願與其溝 通,乃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溪湖通訊處 之人員確有明顯不滿。而被告於凌晨時間,前往本案地點, 將冥紙擺放在上開通訊處門口,任令強風將冥紙吹滿門口之 行為,本非一般民間使用冥紙之目的及習慣方式,其確有使 在上開通訊處任職之告訴人產生身體、生命恐遭不測之心理 壓力,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 畏懼之行為無訛,自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即自行撥打電話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向 員警坦認本案犯行係其所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145頁 ),被告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對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論 及被告構成自首一情,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溪湖通訊處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區間、 申請保險理賠不順之原因不夠精確,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不 構成撤銷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 其所認為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保險理賠糾紛,竟前往國泰人 壽公司溪湖通訊處門口,將冥紙擺放在上開通訊處門口,任 令強風將冥紙吹滿門口,且在該通訊處門口,潑灑雞屎水, 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佐( 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號卷第39頁)。兼考量被告之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 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紀錄)、及其自述患有精神疾病,有就 醫服用藥物(見簡上卷第41至115頁所附被告所提出其就醫之 病歷、門診醫囑單等資料)、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 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家庭成員尚有母 親、2個弟弟(見簡上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 告並非犯罪常習之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復於前述調解程序時,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之意見。堪認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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