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居嘉義市○區○○○街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陳氏鸞可以預見將帳戶貿然提供給他人使 用,將可能用來幫助掩飾、隱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補充:「陳氏鸞於提領後,隨即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因而隱匿、掩飾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本案為幫助犯(惟漏論幫助洗錢罪 ,本院於訊問程序已經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但公訴人本院 於訊問程序認為本案為正犯,然而,依目前卷內證據顯示, 被告為了賺取數千元之報酬,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陌生人 使用,讓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後,再聽從指示,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該陌生人,被告是使用自己的帳 戶進行本案犯罪工具,此與犯罪集團為了製造斷點,而使用 人頭帳戶相同,若被告為集團之成員,難以想像犯罪集團正 犯會自暴於風險之中,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 擄鴿集團有所往來,自無法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在此指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 法加重其刑,但就法定最低度刑部分,本案考量被告前案所 犯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兩者 不具關連性,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差異,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之減 刑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 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貪圖小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幫助取款, 讓擄鴿集團可以用來作為恐嚇被害人付款之人頭帳戶工具,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本 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遭洗錢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損 害不多,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全數賠償, 經本院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表示:我沒有時間處理和解事 宜,不需安排調解,也不求被告賠償,由法院依法判決,只 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之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 損害。
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遭到凍結,無
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 防再犯之必要,而帳戶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 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已獲得提供帳戶之報酬數千元,但卷 內並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的具體數額,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進行估算,應認被告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 因為數千元一定是1,000元以上),此一不法所得並未扣案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 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 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 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 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 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 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 ,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主文 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提領之款項,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並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