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7號
CHDM,112,簡,52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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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炳坤與告訴人詹學詩蕭敦貴,因細故而產生誤會,被告並持長柄割草刀恐嚇告 訴人等2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長 柄割草刀,並未扣案,該項物品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陳炳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坤詹學詩鄰居關係;詹學詩蕭敦貴為朋友關係。 緣陳炳坤因細故與蕭敦貴發生爭執,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在 詹學詩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向詹學詩陳述: 「不要讓我看到蕭敦貴,不然我就要殺蕭敦貴」等語,復經 詹學詩轉述予蕭敦貴,使蕭敦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詹學詩之住處,持 長柄割草刀對詹學詩蕭敦貴恫嚇,使詹學詩蕭敦貴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詹學詩蕭敦貴報警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學詩蕭敦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陳述上開話語及持長柄割草刀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學詩蕭敦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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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