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3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0、41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昶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止 ,接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由柯名昇所管領之全家便 利商店金田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巧克力、3C產品 、氣泡水、四季春綠茶、濕紙巾及泡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50元),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該店員工柯名昇事後發現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內, 趁店員忙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共28 2元之檸檬蜂蜜水1瓶、紅燒牛腩飯1包及潔廁清香凍1個等物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而走出 店外,旋即駕車駛離現場,經店員查覺有異旋即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前述 「全家超商金斗店」內,趁店員忙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共151元之檸檬蜂蜜水1瓶、紅燒牛腩飯 1包及日式咖哩牛肉1包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 袋內,未經取出結帳而走出店外,隨即駕車駛離現場,經店 員查覺有異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昶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名昇、杜一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全家員林金斗店」室內、室外監視器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昶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 而獲,而為本件各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等2人,此有和解書各1紙 在卷可參,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沒收部分: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巧克力、3C產品、氣泡 水、四季春綠茶、濕紙巾、泡麵2碗、檸檬蜂蜜水共2瓶、紅 燒牛腩飯共2包、潔廁清香凍1個、日式咖哩牛肉1包」等物 ,被告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柯名昇及杜一龍,此有上開和解 書在卷可稽,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 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高如應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