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41號
CHDM,112,簡,154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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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期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戒絕, 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並施以戒癮治療之苦心,惟其所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 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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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