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4號
CHDM,112,簡,1464,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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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6 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前方,見該處路旁側溝上有彰化縣 大村鄉公所設置之水溝蓋鐵板1只,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搬 起該水溝蓋鐵板,適為上址處住戶陳材森發覺上前喝斥,林 家煒遂將搬起之水溝蓋鐵板放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始 未竊得該水溝蓋鐵板得逞。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煒於警詢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第4頁 至第5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大村鄉公所職員張順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 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證人陳材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10頁)。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⑵ 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其所欲竊取之財物為鋪設於路 邊之鐵板,屬於民生相關之設備,對被害人及一般用路人造 成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10號卷第4頁警詢筆 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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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