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60號
CHDM,112,簡,146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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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昌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宋昌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 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 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因生病關係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 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之粉末1包、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0.051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 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29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 1支,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宋昌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昌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8月19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兄宋昌泰於111 年8月19日21時許,向警方檢舉宋昌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為警於同日21時48分許,前往渠等位於彰化縣○○○○路000巷0 0號住處查獲,由宋昌泰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4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516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扣 案,並於111年8月22日22時2分許,通知宋昌雲到場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昌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宋昌泰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蒐證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 900329號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2C01R001)等。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6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吸食器1組 、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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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