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417號
CHDM,112,簡,141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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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鄭秉豪所有 之腳踏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 議。又參考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00元。 兼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桃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0 多年。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腳踏車幸經警 尋回而發還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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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