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黃世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處,欲騎乘平日由其友人徐政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丁春月,於本案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時,因無安全帽可用,復見賴雅玲將 其所有之安全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拿取之方式 將之竊取,得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賴雅玲發現 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雅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證人丁春月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