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櫻犯職務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以強暴方式,
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其所為實漠視國家公
權力,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00號
被 告 林素櫻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櫻明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為公務人員辦 公執行公務之處所,不得任意妨害公務之執行,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16時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之社會處 申請領取衛生紙、八寶粥及沙拉等物資,因無法領取到前開 物資、補助品,詎其為順利領取到其所要之物資、補助品, 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犯意 ,當場在社會處辦公區域大聲咆哮,經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 助科科員黃敏娟制止,請林素櫻離開社會處辦公區域,林素 櫻仍然持續在社會處辦公區域咆嘯,並在黃敏娟座位旁不願 離去,要黃敏娟立即以電腦查詢有無前開其想要之物資,因 黃敏娟公務電腦作業涉及其他民眾個人資料等,致黃敏娟無 法查詢資料辦公等,嗣經黃敏娟報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員警至社會處後,林素櫻情緒更加激動,竟持社會處放置 在桌上之沙拉油朝現場執行勤務員警砸去,以此等方式欲妨 害、阻止黃敏娟執行職務,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林素櫻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入社會處辦公區域大小聲之事實。 ⒉ 證人即社會處科員黃敏娟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⒊ 證人即社會處社工張廷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4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771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