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42號
CHDM,112,簡,134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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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0
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智吉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新生路與雙平路口,見黃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插用之鑰匙發動將機車騎走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玉文發現失竊 委託黃秋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智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馮志國黃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45至52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65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玉文 出具之代辦委託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㈥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第85至93頁 )。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日鑑驗書(偵卷第119至120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機車業經警方於111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尋獲,該機車連同 鑰匙均已由被害人黃玉文委託黃秋菊領回(見偵卷第67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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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