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38號
CHDM,112,簡,1338,202307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念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念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楊媛卉」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第一類及第七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念蒂(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趙念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楊媛卉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趙念蒂明知未經楊媛卉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國民身 分證或健康保險卡,竟貪圖利益,冒用楊媛卉之名義偽簽楊 媛卉之署名,侵害楊媛卉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雖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卻未與楊媛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為初犯、所 得不法利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文件簽名欄 內「楊媛卉」署名4枚,係由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犯行,獲得新臺幣14889元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之欄位 偽造之簽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楊媛卉」 2枚 偵卷238號第31、35頁 2 最挺你649_36m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1枚 偵卷238號第33頁 3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1枚 偵卷238號第3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趙念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樓(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念蒂楊媛卉2人為母女關係。緣趙念蒂前因個人需要, 竟未經楊媛卉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某時許,持 楊媛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與健康保險卡,前往址設○○縣○○市 ○○里○○路000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寶電 信公司)門市,辦理行動電話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 號,並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挺你64 9_36m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繳同意書( 新申裝/續約)」等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人 」等欄位偽簽「楊媛卉」之署名,持以向該電信公司門市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核發上開申辦門號供趙念蒂使用。趙念蒂於申辦上開門號使 用後,未繳交上開門號之相關使用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



萬4,889元,足生損害於楊媛卉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後楊媛卉因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士調字第297號民事簡易庭調解通知後,委由其子趙御 翔前往上開威寶電新公司門市詢問,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楊媛卉委託趙御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念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媛卉、告訴代理人趙御翔之指訴相符,並有威寶電信 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文書偽造 「楊媛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於上揭文書上偽造「楊媛卉」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