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59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45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富係柯承翰之座車司機,且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柯 承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下稱信用卡)置放在座車內之機會,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未經柯承翰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帳單之特性,持該信用卡以感 應刷卡方式消費,使特約商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全家 便利商店、7-11超商)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健富為有 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盜刷物品交 付予黃健富;又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盜刷時間、地 點,未經柯承翰之同意或授權,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蘋果 公司網路商店(下稱「Apple Store」),擅自輸入上開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 3至16所示之盜刷物品,偽造柯承翰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消 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旋傳送予「Apple Store」而行使 之,致「Apple Store」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 16所示之盜刷物品予黃健富,足以生損害於柯承翰、特約商 店、蘋果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柯承翰發現其手機簡訊有信用卡異常消費訊息後報警,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被告輸入告訴人申 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以線上刷卡之 方式消費,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用以表 彰該刷卡內容為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製作,此經電子設 備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就輸入本案被害人之信用卡 資料之上網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 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法條亦相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補充。
(二)本件被告就盜刷信用卡以取得遊戲點數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遊戲帳號、點數、商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所有人對於該帳號、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是被告就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 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 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 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 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 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 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 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利用相同機會,而盜用同一信用卡,客觀上均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 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或為接續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 起訴書之附表各次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容有誤會。四、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被害人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 之價值之新臺幣7790元,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佐,與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物品 盜刷金額 1 112年1月26日06時8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超商) 遊戲點數、食品 1330元 2 112年1月26日05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 遊戲點數(愛金卡) 2000元 3 112年1月27日03時17分 彰化縣○○鄉○○路0000號柯振杯議員服務處 遊戲點數(APP STORE) 570元 4 112年1月27日03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000號柯振杯議員服務處 遊戲點數(APP STORE) 330元 5 112年1月27日04時3分 彰化縣○○鄉○○路0000號柯振杯議員服務處 遊戲點數(APP STORE) 170元 6 112年1月27日04時59分 彰化縣○○鄉○○路0000號柯振杯議員服務處 遊戲點數(APP STORE) 170元 7 112年1月27日23時4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580元 8 112年1月27日23時4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70元 9 112年2月1日03時0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70元 10 112年2月1日03時06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170元 11 112年2月1日03時2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340元 12 112年2月1日04時39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340元 13 112年2月1日04時52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340元 14 112年2月1日05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340元 15 112年2月1日6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05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遊戲點數(APP STORE) 570元 16 112年1月23日01時07分(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05時00分) 彰化縣伸港鄉某地點 遊戲點數(APP STORE)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