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99號
CHDM,112,簡,129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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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634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之「稽查工作紀錄」應更正為「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並補充共同被告鄭國豐陳柏翔及被告洪瑞琥於本院之自白 ,及共同被告鄭國豐陳柏翔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洪瑞琥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 除及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並非以清除及 處理廢棄物為職業,並僅獲得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且 傾倒犯行僅此一次,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洪瑞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被告洪瑞琥稱其因本案獲得共同被告陳柏翔分配之粗工工資 1800元等語,故被告洪瑞琥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1800 元自可認定。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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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