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0號之2」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明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 洵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紀明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3月12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至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明佑於警詢時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1.員警於112年3月16日19時34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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