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79號
CHDM,112,簡,117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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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1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1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施茗凱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5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1號、第17099號、第18389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44號、第1101
號、第1157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建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腳踏車貳輛及白色布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施建忠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1月19日府社身 福字第1120029160號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 督教醫院)112年5月15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42號函 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附件三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1 1月25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3245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32281號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 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 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 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 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 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 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 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
 ⒉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02 9160號函暨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 院囑託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與被告會談,並綜合觀察被告之個人 史、疾病史,並檢查被告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及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出生時臍帶繞頸腦部 缺氧,發展遲緩,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因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缺損,在判斷社會環境價值及 理解規範能力均受影響,且有衝動不能自控之行為,另依過 去家屬所述被告在家或社區之行為及多次竊盜行為模式來看 ,其竊盜行為的確與智能障礙缺損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有 所相關,是被告在竊盜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的情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5月15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42號函暨檢 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⒊是以就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前後之反應以觀,佐以上開鑑 定報告之結論,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均因中度 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 人顯著減低等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免刑之理由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警偵辦(1件因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惟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被告未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又觀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其所竊取之物為 自行車、布鞋、腳踏車、腳踏車,非價值特別高昂之物,且 竊盜手段、方式均尚屬平和。另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 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缺損,有衝動不能自控之行為,已如 前述,然被告未接受任何治療,多由家人自行照顧,且因精 神疾病(智能障礙)影響,無法與他人建立人際關係,從小 到大未有朋友,人際關係表現不佳,雖意識清楚,但注意力 集中度差,態度防備,情感淡漠,情緒顯焦慮,言談少且較 緘默不語,回應不切題,答非所問,思考速度較慢,思考内 容貧乏、判斷能力差、記憶力能力差、定向感不佳、抽象思 考差、計算功能差,無精神病識感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酌之被告因身心情狀,受教育學習之障礙高於常 人,對外界事物之溝通、表達、思考之能力、社會人際關係 之協調等項,易低於一般人,屬於在社會邊緣求生之族群, 受教育及入社會求職謀生之過程較為艱辛且未能完整,確實 較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綜觀被告受身心缺陷所擾 、長期未接受正規治療之生命歷程,兼衡其本案各次竊盜行 為之犯案經過,認情節均殊堪憫恕,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 後,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取之物為自行車、布鞋、腳踏車、 腳踏車,價值非鉅。又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致其判斷力及控制 力缺損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縱科以刑罰僅係轉嫁其家庭 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受限精神疾病無工作能 力,經濟來源多來自家中,而被告父母亦領有低收老人生活 津貼),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尚屬輕



微,縱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1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
 ㈣被告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為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酌鑑定 報告書所載建議事項:被告父母年邁,被告兄長有再生家庭 需照顧、下班尚需照顧被告,長期導致被告家庭照顧負荷量 大,被告目前也因智能障礙,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缺損,有衝 動且不能自控的行為,從過去生活行為模式及多次竊盜行為 來看,再次犯案風險仍高,考慮被告家人照顧負荷及社會安 全,可至適合機構進行安置,以進行被告生活自理能力復健 ,並接受社會環境、規範的認知訓練,加強其理解判斷能力 等語,佐以被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可 知依被告目前之心智狀況、家庭照顧支援功能,其仍有再犯 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情節雖屬較為輕微,然 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及困擾,故命被告(本件係免刑 判決,等同於刑罰業已赦免),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1年,期以監護處分改善照護被告,以達到防衛社 會之果效。執行中被告上開情狀如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法院得免予執行。
 ㈤至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其表達能力受智能障礙影響,無 法明確陳述,此現象由刑事卷宗中的法庭詢問内容及鑑定過 程中有所呈現,個案雖會用簡單零碎語句回應,但大多是言 語緘默不回應,因此目前被告就審能力是受智能障礙影響 而受限,是否須停止審判端由法院依法理程序做裁決等語, 惟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情狀,當本院以是非題詢問被 告時,被告得以點頭或搖頭回應本院之問題,如:被告之生 日、目前現居地、國中有無畢業、與何人同住等,對於本院 詢問是否竊取他人布鞋、腳踏車時,得以點頭回應之,經提 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供被告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時,被告亦得以 點頭回應之,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 事,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自行車1輛、布鞋1雙及 腳踏車1輛、腳踏車1輛,均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 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吳怡盈分別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
  被   告 施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忠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0時46分 許,在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楊贊傳所有之自行 車(約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離去。 嗣經楊贊傳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建忠經傳未到。惟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影像紀錄 經被告之兄施茗凱辨識後,確認影像中竊取被害人楊贊傳自 行車之人即為被告。此外,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監視影 像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 之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之紀錄。諸前案中,本 署檢察官雖均以被告具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無法自行為情緒 及行為之管控等因素,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因 遭多次查獲而斷絕竊盜習性,對於鄰里間之治安仍存在相當 疑慮。再者,本件被告之家屬即施茗凱亦經傳未到,足見已 難期透過被告家人之看顧而改善被告之竊盜習慣。本件請。 斟酌被告之心智特殊性,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11號
  被   告 施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建忠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2時0分許,在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和美民宿」時,



李惠茹所有之白色布鞋(約值新臺幣1000元)放在門口鞋櫃 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後離去。 嗣經民宿主人徐翠卿發覺而報警,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施建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翠卿於警詢之供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11張及被告丟棄竊得布鞋之地點 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 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腳踏 車之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14385號提起公訴,現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 無分案案號),本案與前案竊盜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 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施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已於111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建忠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4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



,見黃共沛所有的腳踏車(約值新臺幣1萬8000元)較新,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後騎乘離去,並 將自己所騎的腳踏車棄於該處。嗣經黃共沛發覺而報警,經 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施建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共沛於警詢之供述。
㈢路口監視影像畫面照片12張、現場及被告棄置的腳踏車照片3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 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腳踏 車之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14385號提起公訴,現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亥 股(111年易字第1044號),本案與前案竊盜之犯行,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 法院併同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89號
  被   告 施建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5號)之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忠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9時5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三路與公路三路69巷旁停車場內 ,見莊閔竣所有的腳踏車(約值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後騎乘離去,旋丟 棄在彰化縣花壇鄉一帶。嗣莊閔竣發覺失竊,報警調取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閔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建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閔竣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 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腳踏 車之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14385號提起公訴,現已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亥 股(111年易字第1044號,亥股),本案與前案竊盜之犯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 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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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