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15號
CHDM,112,簡,111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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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SANG中文姓名:陳文創,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ANG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關係來台居留,且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行方不明,經主管機關於同年2月17日 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453號卷第27頁),惟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而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並非有期徒刑,故本案 並無審究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被 告 TRAN VAN SANG  (中文姓名:陳文創,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SANG中文姓名:陳文創,下稱其中文姓名)前係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絡公司)之員工,其任職期間對於來絡公司要求其工作時須穿著公司制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來絡公司之工廠內,用力將來絡公司所有之引擎軸承片17片丟擲在地,並以腳踢裝有引擎軸承片共55片之電鍍桶,致前開引擎軸承片共72片表層刮傷,足以生損害於來絡公司。 二、案經來絡公司委由陳志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創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空的桶子,不小心弄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確實有將軸承片用力丟擲在地,並以腳踢桶子之事實,其中,被告踢擊桶子之力道非小,然該桶子並未有因被告腳踢而位移或是倒落等情形,顯見該桶內確實裝有引擎軸承片,則被告辯稱其腳踢空桶乙節,自屬無稽。據此,被告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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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