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69號
CHDM,112,簡,106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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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欣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暨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該200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詹欣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傳臺中中華直營門市」,持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4組門號後,隨即在該門市外,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800元之代價,將本件0000-000000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詹欣憲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日時,以倪語棠身分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kkhcc83號),再搭配本件詹欣憲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順利通過橘子支行動支付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前某日時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Juanita Pacheco」與莊崇偉聯繫,佯稱願以1萬元,購買Facebook社團「天涯明月刀M玩家交流買賣組隊聊天」內所張貼欲販售之遊戲帳號,然需至指定之網站(http://taoshouyou.itbz.cn/)取款等語,又騙稱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莊崇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於同(11)下午4時13分許,自名下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本件前開本件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出至提他電子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嗣莊崇偉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欣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莊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件橘子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本件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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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