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8號
CHDM,112,簡,100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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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偵查中表示有調解意願,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被   告 莊旻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哲於民國111年7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上車道駛至彰化縣○○鎮○道0號 北向190.8公里處時,與程鵬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隨即下車理論並發生口角衝突。 詎莊旻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程鵬諺推倒在地,再腳踹程 鵬諺多次,致程鵬諺受有上背及下背挫傷和擦傷、胸痛及後 枕部頭皮痛、上唇、下唇、左肩、右肘、右前臂、右膝、左 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鵬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旻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程鵬諺、羅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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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