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37號
CHDM,112,智簡,37,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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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捌佰壹拾柒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EPSON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 指定使用於電腦印表機用之墨水等商品」。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應補 充為「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陳列」。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6時」,應更正為「16時20 分」。  
(四)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吉昇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 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減 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扣案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817件(含警方購證1件),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員警因蒐證支付給被告之費用為225元【含運費9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陳吉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昇明知「EPSON」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然其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 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自大陸地區天貓阿里 巴巴網站,販入仿冒EPSON商標之印表機墨水後,在其彰化 縣○○鄉○○村○○巷00號居所,在蝦皮拍賣網站,接續以「gogg o26688」帳號刊登出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 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11年11月3日,員警在陳 吉昇蝦皮拍賣網頁得知此訊息而購入墨水1瓶,送鑑定後確 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12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未及出售之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共816件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吉昇之供述、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坦承在蝦皮網站販 售EPSON墨水,及涉犯本件罪嫌之事實。
蝦皮「goggo26688」帳號使用人資料、拍賣網頁截圖、訂單 紀錄、蒐證購買之仿冒墨水暨照片
㈢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印 表機墨水與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所附資料:扣案墨水匣 經抽樣鑑定後,認為係標示「Epson」商標字樣之仿冒品, 真品在台零售單價為350或450元等情,對照被告進貨單價及 在網站販賣之單價,明顯低於真品價格甚多,足認被告涉有 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墨水816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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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