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鴻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 112年1月17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 價,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 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 之判斷,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然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商標權人未提刑事告訴,惟雙 方均無意願調解,且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0
頁);又兼衡其陳列之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網路上賣東西、已婚、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支付198元(90元為運費,前揭 商品販售金額為108元)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 頁),此部分款項既已由被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 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自不應由 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寶可夢球6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怪物球圖(一) 00000000(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怪物球圖(二) 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黃鴻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 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 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鴻星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起,在淘寶網站,購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母親施玉琴名義註冊之蝦 皮帳號「0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如 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 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 於111年8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刊 登之販賣商品訊息,經警方以198元(含運費90元)購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以其母親施玉琴名義註冊之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2、被告否認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只負責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二所示商品不是我出貨的,該商品係大陸朋友出貨的」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大陸朋友出貨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稱大陸朋友聯繫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觀以警方蒐證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包裹照片,其上記載寄件人為被告,寄件地址為被告之現居地彰化縣○○市○○街000號,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所示商品係我販賣的,該商品係從中國大陸淘寶網購得的,每件進貨價約13元,每件銷售價約18元」等語。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商品非其出貨販賣等語,顯不足採信。 2 蝦皮帳號「0000000000000」之註冊會員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警方蒐證購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訂單明細、警方蒐證購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包裹照片、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翻拍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碼 商標註冊日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怪物球圖(一) 00000000 89年1月1日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玩具 怪物球圖(二) 00000000 89年2月1日 【誤載為89年1月1日】 119年1月31日【誤載為118年9月15日】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扣案商品名稱 扣案商品數量 侵害商標 仿冒寶可夢球 6件 附表一所示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