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57號
CYDV,106,補,25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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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余再生
被   告 余德來
      余新地
      余新燈
      余新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4,950元(1,023平方公尺×2,600元×1/4=664,95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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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