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余再生
被 告 余德來
余新地
余新燈
余新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64,950元(1,023平方公尺×2,600元×1/4=664,950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