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4號
CHDM,112,易,40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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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旭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487號、111年度偵字第4390、5305號)及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186號、第141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1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旭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旭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個人過往曾加入詐欺集團 之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 將自己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很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 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8月18日13時4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後,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前,在不詳 地點,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交與集團內機房(負責對被害人施詐術)、水房部門(負 責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出)成員,由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楊博安羅昱杰胡菱月、江明櫻陳雅菁、江灯



財等9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軼群等9人陷於錯誤, 將金錢匯入甲帳戶後,旋遭不詳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②、4 至9所示之受詐匯入款項(附表編號1、2、3-①部分,詳後述 ),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持甲帳戶金融卡提 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集團內自稱「小白」之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10年8月30 日,要求並帶同羅旭甲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甲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其他 帳戶,而羅旭甲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提 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旭甲於110年8月30日至彰 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對行員關懷提 問謊稱皆是廠商帳戶云云,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商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自甲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不含後續4筆匯款手續費12 0元),並分成4筆:50萬元、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 匯入不同帳戶,對行員關懷客戶提問謊稱是「工地意外理賠 」云云,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同地臨櫃自甲帳戶提領13 萬元交給「小白」;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持甲帳戶金 融卡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而不知去向。羅旭甲上述2次臨 櫃提領之金錢,包含附表編號1、2、3①所示之王軼群、陳繹 仁、鄭品喬受詐匯入之款項,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羅旭甲因上述 交付甲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出面臨櫃 提領及轉匯款項等作為,總計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旭甲之自白。
㈡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 申請書)、交易明細(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128-132頁, 本院卷第233-23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4-159頁):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 時4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戶時存入1千元;甲 帳戶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帳10元給善慈團體,核與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小額捐款給善慈團體,測試、確認 帳戶可用之常見手法一致,可見被告應該是在當日開戶後、 至當日14時3分許止之間,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某成員。 ㈢彰化商業銀行支領憑條(本院卷第141-143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69-171頁)、彰化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 登錄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院卷第239-249 頁):被告於110年8月18日開戶(甲帳戶)後,於110年8月 3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共設 定7組帳戶,對行員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謊稱是「廠商 帳戶」云云,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商銀行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自甲帳戶提領330萬元(不含後 續4筆匯款手續費120元),並分成4筆:50萬元、50萬元、1 50萬元、80萬元,匯入不同帳戶,對行員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謊稱是「工地意外理賠」云云,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 ,自甲帳戶提領13萬元。上述2次提領之現金,包含附表編 號1、2、3-①所示告訴人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受詐匯入 之款項。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25-90頁):被告於9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 部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部門提領。被告於 本案所經歷之犯罪事實,和上述前案雷同,因此其於本案具 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認識,犯意應屬明確,不能 諉為不知。另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 本案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併 此敘明。
㈤其餘證據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及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如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 謂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若有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 罪。本案被告提供甲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協助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致本案之告訴人等遭 詐欺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提領、轉帳至 其他帳戶,或由被告前往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有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本件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本院卷第193、270頁)。
3.就附表編號3-②(告訴人鄭品喬第2筆匯款)、4至9之告訴 人部分,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並無再經手詐欺金流,自 無所謂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非屬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應評價為幫助犯。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被告對於所幫助者為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乙情,主觀上應有預見、客觀上確為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則詳如5.所述。
4.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軼群)、2(告訴人陳繹仁)、3- ①(告訴人鄭品喬第1筆匯款)之部分,各告訴人受詐匯款 後,被告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依「小白 」之要求,前往臨櫃提領330萬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臨 櫃提領13萬元交給「小白」,此等作為已該當於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其 他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附表編號1 、2、3所示各告訴人施行詐欺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小



白」、其他集團部門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 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幫助 加重詐欺如附表編號3-②(告訴人鄭品喬第2筆匯款)之部 分款項及該部分幫助洗錢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參與正犯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參與「小白」之提領款項分工行為,而 且依其過往經驗,亦應認知尚有其他集團部門成員負責施 詐、轉帳或提領款項。再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就在被 告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提匯款期間,除了已 知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外,還有其他 不明款項匯入,各筆交易時間密集、緊接。被告、「小白 」不可能在這個時候露面臨櫃一邊辦約定轉帳、提款匯款 ,還一邊致電予諸多被害人施詐,因此客觀上可以斷定本 案詐欺集團人數必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本院卷第289-29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編號1、2、3之告訴人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第1筆匯款)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甲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後,進一步依「小白」指示臨櫃 提領、轉匯贓款,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因此 ,被告、「小白」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軼 群、陳繹仁鄭品喬(第1筆匯款)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及罪數之說明:
  1.就告訴人楊博安羅昱杰胡菱月、江明櫻陳雅菁、江 灯財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9部分),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加重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欺上揭告訴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處斷。
  2.就告訴人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即附表編號1、2、3 )部分,被告就各告訴人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上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涉及告訴人王軼群 、陳繹仁鄭品喬等3名不同被害人,為數行為,連同上 述1.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合計4罪,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6號、第1415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王軼群、江灯財之 犯罪被害事實,已包含在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之列(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楊博安之犯罪被害事實,和被告所 涉幫助加重詐欺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 述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外,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110年8月30日15時20分 許臨櫃提領轉匯330萬元、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13萬元,所 經手之詐欺金流,除了來自告訴人王軼群、陳繹仁鄭品喬 (即附表編號1、2、3-①)之受詐所匯款項外,參甲帳戶交 易明細,尚包含多筆來源不明之匯款,如確來自其他未知之 被害人,則非本案審理範圍亦非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 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 ,均為累犯。被告於服刑期滿不到1年,即再有本案犯行 ,而且其經手之金流數額龐大,又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助益甚大,犯 罪情節已非輕微,顯見先前單純侵害個人法益的傷害案件 經處罰後,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循規蹈矩,不再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對告訴人楊博安羅昱杰胡菱月、江明櫻陳雅菁江灯財(即附表編號4至9)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自白前揭各次洗錢、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 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肄 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從事防水工程、泥作,薪水不固定 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曾於9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 ,赴越南擔任機房部門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施詐,待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部門提 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倚賴人頭帳戶移 轉隱匿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記取教訓,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時高度配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進而參涉構成要件行為,臨櫃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製 造斷點,隱匿詐欺金流,而且本案被害者眾,累積被害金額 龐大,又同時構成詐欺、洗錢等不同犯罪,罪質不輕,從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輕易看出金流進出相當活躍,足見被告提 供之助益效果甚大,即便是幫助犯的部分,減刑之幅度亦應 受節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惟未賠償 各告訴人分文,不算特別良好;暨斟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案件,以及上述已敘及之詐欺前案,均不重複評價外,另 歷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穩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尚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復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1.被告坦承因交付甲帳戶供他人使用、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出面臨櫃提領及轉匯款項等作為,總計獲得1萬2千元 、1萬3千元之報酬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88頁),爰從有 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最終取得1萬2千元報酬,即為其 犯罪所得,而且無從切割分屬4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明文「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而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除獲得1萬2千元作為報酬外, 未實際取得各告訴人受詐轉匯之其餘款項,該等款項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王軼群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化名「陳慕容」,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軼群誆稱推薦投資外匯期貨云云,王軼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4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王軼群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19-2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彰檢111偵1186號卷第59、83頁)。 羅旭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繹仁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化名「李雯欣」在交友軟體佯稱要與陳繹仁結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繹仁在投資網站「高匯」投資外匯美元、英鎊存結婚基金云云,陳繹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4時18分許,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繹仁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28頁正、背面)。 2.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7-108頁背面、110頁背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2-115頁背面)。 羅旭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鄭品喬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佯為「拼好貨購物平台」以抖音(TikTok)訊息功能和鄭品喬聯繫,向鄭品喬誆稱推薦加入電商平台商鋪合作,把握投資商機云云。鄭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110年8月30日14時50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又②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公訴意旨漏載此次匯款,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鄭品喬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29-30頁)。 2.匯款紀錄擷圖(彰檢111偵4390號卷第13頁)。 羅旭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博安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化名「茹萱」向楊博安誆稱投資外匯云云,楊博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0日20時2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楊博安於警詢之指訴(北檢111他1989號卷第117-122頁)。 2.「亞泰惠普金融」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27、51-7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5頁)。 羅旭甲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羅昱杰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化名「李雪蘭」,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昱杰誆稱推薦加入道地中藥材網站註冊會員後,可投資獲利云云。羅昱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33萬5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羅昱杰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第31頁正、背面)。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3頁頁)。 3.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23頁背面-127頁)。 6 胡菱月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在交友網體化名「陳家樂」,向胡菱月誆稱推薦順國際網站,通申請帳號加入網站賺錢云云。胡菱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2時59分許,利用網路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胡菱月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15-18頁)。 2.對話紀錄及順國際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6-64頁背面)。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5頁)。 7 江明櫻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3日化名「陳亦謙」、「林建業」,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明櫻誆稱可協助取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江明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3時2分許,至萬丹社皮郵局,臨櫃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江明櫻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13-14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0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52頁)。 8 陳雅菁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化名「振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菁誆稱可進入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賺錢云云。陳雅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3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25-27頁背面)。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6頁背面)。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2-104頁背面)。 9 江灯財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6日化名「Cathy Hogon」、「依依」,以臉書、LINE向江灯財誆稱,因遭丈夫背叛,須江灯財幫忙把丈夫公司的錢賺出來云云。江灯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4時22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591,227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江灯財於警詢之指訴(彰檢110偵15487號卷第21-2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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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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