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浩翔因缺錢花用,為竊取物品變賣取得金錢,竟與賴宏明 明(竊盜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2日中午12時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路旁,以賴宏明提供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柄鐵鎚、 斜口鉗各1支,竊取劉素銀所有裝設在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 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劉浩翔於搬運過程中遭巡邏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木柄鐵鎚、斜口鉗各1支及其 竊得之上開抽水馬達。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浩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4、77-79頁;本院卷第117 -120、165-170、173-18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宏明 、被害人劉素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7、19 -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保字第397 號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5月4日員警 分偵字第11200160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 現場與扣押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28、31、37-39、10 1頁;本院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賴宏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自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惟徵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且經本院於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確認其精神狀況,被告自述其可以完全 理解法院的問題,依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且為本案犯行當 下其清楚知道是要去偷竊等語(本院卷第118、166-167頁), 足徵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前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不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最近 1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睡在員林公園、 吃飯就去愛心廚房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供犯本案所用之木柄鐵鎚、斜口鉗各1支,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8頁),核與 另案被告賴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頁),自無庸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水馬達1個,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