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82號
CHDM,112,易,28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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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時多許,先由甲○○ 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隨後再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同 輛機車搭載甲○○,於同日1時42分許抵達乙○○位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旋由甲○○朝乙○○前開住處及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以此暗喻將對 該處住戶即乙○○不利,使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 造成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 佈紅漆而喪失美觀效用。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於110年11月27日在甲○○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號住處,查扣甲○○於案發時所戴之SYM安全帽1頂,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 所有,平常都是其與其子許文豪使用(許文豪現已更名為丙 ○○,惟為便利互核卷證資料,以下稱仍稱許文豪),且該機 車未曾失竊,另扣案之SYM安全帽亦係警方在其家中查扣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其於110年10月28日晚 間由高雄返回彰化,大約凌晨1、2時回家後就睡覺而沒有出 門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0年10月29日1時42分許,有2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住處前,其中1人頭戴SYM安全帽、身著即膝短褲、腳 穿拖鞋(下稱「短褲甲男」) ,另1人則穿著長褲、愛迪 達球鞋(下稱「長褲乙男」),且一開始係短褲甲男騎乘 該機車搭載長褲乙男,其後則改由長褲乙男騎乘該機車搭 載短褲甲男,並於抵達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住處前,旋由短褲甲男朝告訴人前開住處及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使該處鐵 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等處遍佈紅漆, 隨後短褲甲男即搭上長褲乙男所騎乘之該機車逃逸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足佐(見偵卷第34至37、47 至48頁),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 93頁反面、第102至123頁、第65至66頁)、案發前來與離 開之路線相片、google路徑圖、google路線分析、google 地圖、基地台位置與車行軌跡比對圖、前揭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至11、43至55頁)、現場毀損照 片及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至42頁)、彰 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1至64頁)。又短褲甲男於作案前、後(即110年1 0月29日1時36分許至1時55分許)所搭乘長褲乙男所騎乘 之機車,雖以口罩遮掩該機車車牌(見偵卷第65頁反面下 方照片、第104、106頁上方照片、第108、111頁照片、第 112、113、118頁上方照片),然在短褲甲男於案發前最 初仍騎該機車搭載長褲乙男時,監視器拍到該機車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有110年10月29日1時32分之監視器影 像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且由該機車之 樣式、所乘坐人員之特徵可知(比較偵卷第103頁上方照 片與第108、112、117頁上方照片),該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即係短褲甲男及長褲乙男所騎乘、後來後方車牌 遭口罩遮擋之機車無訛。又短褲甲男及長褲乙男作案後, 亦經監視器拍到短褲甲男頭戴安全帽前方印有「SYM」字 樣(見偵卷第115頁下方照片、第117頁上方照片),且短 褲甲男作案時未脫下安全帽(見偵卷第109至110頁照片) ,可信該SYM安全帽即係短褲甲男於案發前後所戴者。是 以,本段之首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該車平日為其子許文豪及 被告所用,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見偵訊 第39頁、院卷第131頁),亦與證人許文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又該車仍在被告家,為被告於審 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證人許文豪於本件 案發後之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仍騎乘該機車,有證人 許文豪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0 、94頁),足見該機車於案發前後均無失竊或遺失之事。 衡諸經驗法則,倘係他人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則犯案後 當棄置機車而無再將機車放回被告住處之理,且亦無需遮 掩機車車牌以防免身分曝光,足見該機車之車主必與本案 犯案之人具有關連。其次,本件扣案之SYM安全帽雖屬常 見,然確與短褲甲男所戴之安全帽樣式相同;無論該安全 帽之來源係被告所言係買機車之贈品(見本院卷第131頁 ),抑或證人許文豪李翊安於警詢中所證稱係證人李翊 安借予許文豪(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既為警方於11 0年11月2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98至99頁反面),益徵短褲 甲男當與被告住處具有相當之關連性。
  ㈢再由短褲甲男於案發後逃逸遭監視器拍攝之正臉照片(見 偵卷第16、45頁上方),與短褲甲男所穿著之短褲及拖鞋 樣式(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下方照片)觀之,均與被告容貌 、身形、穿著相似,有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拍攝之正、背 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查,且證人李翊 安於偵訊中亦證述短褲甲男遭拍到正臉照片與被告相似等 語(見偵卷第198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彰化縣 二林鎮四維街與吉利街路口監視器於110年10月29日21時5 5分32秒所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者(即偵 卷第55頁反面上方照片),與其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而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2 1時46分至22時16分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亦 與該路口位置相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可信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即偵卷第55頁反面上方照片)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者為被告無誤。而比較被告騎乘機車與短褲甲男 於案發後遭拍之監視器照片(即比較偵卷第55頁反面上方 照片與第111頁上方照片),可見短褲甲男之背影、穿著 短褲及拖鞋之樣式均與被告幾乎如出一轍。




  ㈣又證人李翊安許文豪於110年10月29日1時3分有如下對話 :「他們等等要出去」、「真糟糕」,有該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頁)。而證人許文豪於警詢 證述:他們是指被告及李翊安爸爸李彥勳,不會有別人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對照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22時01分至110年10月28日1時1分 之上網歷程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0 時33分許即已自高雄市返回彰化縣,同日1時1分之基地台 位置即已在被告住處附近,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足信證人許文豪 證述「他們等等要出去」是指被告等要出去等語,確足採 信。
  ㈤本院勘驗證人許文豪於警詢之錄影影像並當場截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65至169頁),經比對可知與短褲 甲男於案發後逃逸遭監視器拍攝之正臉照片(見偵卷第16 、45頁上方)並非相似。
  ㈥是以,綜觀前述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既與短褲甲男之容貌 、穿著相似,又係犯案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 有人及使用人,復在其住處扣得短褲甲男於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之SYM安全帽,且證人許文豪又證述被告確於案發 時間前外出,另可排除短褲甲男為證人許文豪,則短褲甲 男當係被告無訛。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及自小客 車,造成該處鐵捲門、地板及前開車輛後側、右側、車頂 等處遍佈紅漆,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 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物品之油漆痕跡,恢 復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甚至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原 貌,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於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紅漆顏色與 人體血液相近,有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遭潑灑紅漆之人, 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 害之狀態;從而,被告朝告訴人住宅及自小客車潑灑紅漆 之舉,自亦屬於惡害之通知。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 足認係少年,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人為成年人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潑灑紅漆之行為,致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地板 及前開車輛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 竟前往告訴人住宅潑灑紅漆,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 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加諸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可依此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柏油路舖設、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離婚、有2 名子女分別為18歲及6歲、要扶養母親智識程度,再一併 斟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之SYM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用於本件犯行以隱匿自己 長相所用,然該安全帽究係被告所言係買機車之贈品(見本 院卷第131頁),抑或證人許文豪李翊安於警詢中所證稱 係證人李翊安借予許文豪(見偵卷第20頁、第30頁),二者 已互有齟齬而難以認定其所有權之歸屬,自難認該安全帽係 被告所有。況安全帽係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復非 違禁物,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本院就該扣 案之安全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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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