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6號
CHDM,112,易,24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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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聖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聖傑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4日間,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路00 0○0號之岡立工業社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嘉瑋」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杜嘉瑋」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虛設網站假投資之方 式,向劉昭吟施用詐術,致劉昭吟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1 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5,000元至許定睿(原名:許振銓)(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697號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騙 所得共9萬5,000元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後再轉至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劉昭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聖傑因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涉及告訴人郭家興部分,雖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5-57頁)。 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涉及告訴人劉昭吟部 分,與涉及告訴人郭家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二者間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告訴人劉昭吟遭詐欺、洗錢之部分,當 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本案告訴人劉昭吟部分,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嘉瑋」之成年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故意,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予「杜嘉瑋」後,詐騙集團以虛設網站假投資之方式,向告 訴人劉昭吟施用詐術,告訴人劉昭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 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許定睿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騙所得共9萬5,000元以網路銀 行匯款方式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再轉至該詐騙集團使用 之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偵11280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8-89 、114-115頁),核與告訴人劉昭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 1-79頁)、同案被告許定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47-5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戶名:許振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戶名:黄聖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戶名:黄聖傑)、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劉昭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額:6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金額:6萬5,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 :9萬5,000元)、告訴人劉昭吟提供之投資網站網址截圖、 告訴人劉昭吟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劉 昭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劉昭吟)各1份(警卷第13-22、33-5 1、67、85-87、121、123、179、189、193、205、207頁)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對告訴人劉昭吟詐騙之工具,且該受騙款項業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要無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等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杜嘉瑋」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令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 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 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 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 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 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等行為本體之 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 相涉,是被告縱係為處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本件仍應究明其 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先予敘明。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 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 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憑使用,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非法洗錢之用,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均明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多年工 作經驗、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此據被告自陳:我國中畢 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五金加工、工地臨時工,都是 給他人受雇領薪,兩年前開始創業,開設岡立工業社做螺絲 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就其交付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供稱:我當時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後點進去,對方就主動跟我聯繫, 我沒有辦法跟「杜嘉瑋」取得聯繫,只能等待「杜嘉瑋」主 動跟我聯繫,我也不知道貸款公司在哪裡,而且假設有貸款 成功,「杜嘉瑋」拿到帳戶後可以自己把貸款領走,我沒有 辦法保證他會將貸款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0-51、113-11 4頁),足見被告對自稱「杜嘉瑋」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除透過臉書與對方聯 繫以外,彼此並無交集,只要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訊息,被告 即與對方失聯,且對於對方要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 帳戶亦無法控制,被告並無任何足以防範自身金融帳戶遭他 人盜用之方法,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借貸 金錢而已。於此情形下,被告自能預見倘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杜嘉瑋」,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 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並未質 疑「杜嘉瑋」、亦未親自查證,而輕易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聽憑他人支配使用該帳戶,顯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 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況被告自承:我當時也曾向銀行及客戶借貸過,但因為我名 下沒有不動產,條件不符,所以銀行核貸未過,客戶也因為 資金不足所以沒辦法借給我,而且之前要借款時,也都不用 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 11-112頁),則其對金融機構之相關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識 ,而知悉貸款絕無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道理;佐以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該帳戶內餘額僅剩88元,有本案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而本 案中信帳戶內餘額既然甚少,可見被告主觀上應認其縱使受 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而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 人所用,方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與素未謀



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該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至被告固提出岡立工業社之名片、出貨單及購買機器之單據 為證(外放於本院物證封緘袋),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經營工廠之事實,無從佐證被告與「杜嘉瑋」存有確切 信賴基礎,或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高度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非法犯行乙事無從認識或預見,是其辯解礙難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杜嘉瑋」可能將其本案中信帳戶 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 會發生,而仍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自有縱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為詐欺、洗錢所用,亦容任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 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 6日生效。經查,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 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



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 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 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 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 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法條,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8、105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劉昭吟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岡立工業社之負責人、月薪約7、8萬元 、需扶養父母、太太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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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