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晉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晉瑋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晉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宣告緩刑5年,且諭知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固已於112年3 月11日(應係「112年3月16日」之誤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完畢,然其自111年5月起迄至112年6月止,未依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前往報到,及未依 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已各累積6次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同時亦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 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8日至116 年2月7日一節,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次者,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確定後,有在112年3月16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完畢, 至於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情形,則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迄至112年7月4 日為止,因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而遭該署發函告誡之情形,累計已達6次,此外,受刑人迄 至112年5月9日為止,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共15小時, 且其因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報到參加勤前說明會,或前往指定 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遭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之情形,亦累 計達7次等事實,業有相關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彰化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簽立之具結書、觀護 輔導紀要(詳11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卷內),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撤緩字卷第11、19頁)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彰化地檢署各該執行案卷(111年度執緩字第79號、1 11年度執護字第192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核閱屬實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事 實,業堪審認。
五、針對受刑人違反履行義務勞務緩刑負擔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一節,審酌受刑人應履行完成2百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限雖 為2年(即111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然迄至112年5月9 日止,前載履行期已經過1年3個月,受刑人卻僅完成15小時 ,亦即履行程度只有7.5%,且係早在111年9月16日累計達15 小時後,即未再繼續執行。而誠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接受約談時,先表示可於每週四、五 全日各8小時履行勞務,且身體健康對執行勞務並沒有影響 ,嗣於112年2月23日前去指定機構報到時,再於義務勞務執 行回復單填載:同意安排於非假日履行,時間為每週三、四 各8小時(詳本院撤緩字卷第52至53頁),足見受刑人在前 記訪談、填載回復單之際,應已充分考量自身最新工作及身 體健康狀態,進而重新審視陳報能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條件 ,嗣後自未可無正當理由中斷履行。而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得 悉受刑人自112年2月23日過後,即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即有於112年3月6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欲 與之聯繫,然該門號改由受刑人之祖父使用,嗣後受刑人於 翌(7)日到署向觀護佐理員報到時,表示目前工作每月排 休4日,已排定112年3月14日、28日會找觀護人報到,而在 報到前會先去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至於3月份其他二日工作 排休,尚須與同事協調,然其後猶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經 於112年4月6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係由受刑人之祖父接聽答 稱受刑人出門不在家等語(本院撤緩字卷第54至55頁觀護輔 導紀要參照)。此節經對照附表一編號18以下所示受刑人執 行保護管束報到之情形,雖保護管束報到之狀況亦非正常( 詳後述),然受刑人在112年2月23日後,仍有斷斷續續前往
彰化地檢署報到,足見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7之時間點後, 並無任何因身體、工作因素致無從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之情事 ,且縱然曾出現突發狀況導致繼續履行義務勞務有所困難, 受刑人本應積極向檢察官或執行機構尋求解決途徑,竟逕自 中斷履行,復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而未予聞問,顯見 受刑人缺乏履行前開義務勞務負擔之積極意願,堪認其違反 原判決緩刑所定此部分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
六、再就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以觀 ,此部分情節雖不若前載履行義務勞務部分般,已達履行比 例不足十分之一之狀況,反而可見受刑人在111年6月至同年 11月上旬期間,均尚能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從111年1 1月下旬起,受刑人報到之狀況即趨於時有時無之不穩定狀 態,致迄至112年7月4日時止,業經彰化地檢發函告誡7次。 而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應報到期日,既尚知有正當理 由時,可透過請假方式改訂報到期日,竟無故未報到達7次 之多,足見其並未正視保護管束之諭令,情節已屬重大,保 護管束處分已難收其成效。
七、至於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可針對是否撤銷緩 刑、未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有無正當理由等項 表示意見時,受刑人固陳報稱:因工作、身體不適影響報到 及義務勞務而感到抱歉,並有深刻反省,請給我一次機會, 我會改變,也會珍惜,目前我都在做土水工程等語,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撤緩字卷第27至29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We b-IR個人就醫紀錄(本院撤緩字卷第39頁)相符。然細觀受 刑人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其所稱泥作工作之到職日期為 112年6月28日,而其因發燒、氣喘等症狀前往醫院急診及住 院之期間則為112年6月1日至6月6日,與附表二所載受刑人 最後一次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日(111年9月16日)相隔甚久 ,亦均無足作為附表一所載應到日期無法報到之正當事由, 實無從證明受刑人所陳報因工作、身體不適無法遵守負擔及 命令等語屬實。反之,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6日約談時,先 向觀護人表示是在小火鍋店工作等語,嗣於112年2月21日約 談時,則改稱火鍋店工作一事係祖父弄錯了,該段期間有擔 任臨時工,並將前往父親有出資之租車行工作等語,其後受 刑人另提出「雲影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記載受刑人自11 2年2月25日起到職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然觀護人於112年4 月20日前往該公司地址訪視時,對於所見「公司」之狀況及 規模認為讓人存疑(本院撤緩字卷第43至50頁111年度執護
字第192號卷附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參照),益徵受 刑人所稱影響前往義務勞務機構及彰化地檢署報到之「工作 」乃屬無稽。此外,依全卷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其他正當個 人事由,足以影響其履行義務勞務負擔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能 力,竟無視上開負擔及命令之效力,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節已屬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 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處分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情形)
編 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 狀況 受刑人未到之處置 1 111年4月28日 (初次約談) 到 2 111年5月19日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1年6月13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6月6日寄存送達) 3 111年6月13日 到 4 111年6月27日 到 5 111年7月6日 到 6 111年7月20日 到 7 111年8月3日 到 8 111年8月17日 到 9 111年9月6日 到 10 111年9月20日 到 11 111年10月11日 到 12 111年10月25日 到 13 111年11月8日 到 14 111年11月22日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1年12月16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15 111年12月16日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 16 112年1月16日 到 17 112年1月31日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2月21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 18 112年2月21日 到 19 112年3月14日 到 20 112年3月28日 請假 改訂112年3月31日報到 21 112年3月31日 到 22 112年4月11日 到 23 112年4月25日 到 24 112年5月9日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5月31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2年5月18日送達) 25 112年5月31日 到 26 112年6月13日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2年6月20日送達) 27 112年7月4日 到 附表二: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情形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 狀況 受刑人未到之處置 1 111年4月19日 (勤前說明會) 未到 通知命於111年5月10日報到(通知函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 2 111年5月10日 (勤前說明會)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5月17日送達) 3 111年6月14日 (勤前說明會)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6月21日送達) 4 111年7月12日 (勤前說明會) 到 令受刑人填寫相關表單,累積完成2小時 5 111年8月23日 (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 未到 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9月1日送達) 6 111年9月2日 到 勞務內容為環境整理,累積完成9小時 7 111年9月13日 到 勞務內容為環境整理,累積完成12小時 8 111年9月16日 到 勞務內容為環境整理,累積完成15小時 9 自111年9月17日至111年10月27日發函日止,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 10 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1年11月7日電聯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表示於111年10月15日住院,將於111年11月10日暫停工作全心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11年11月8日簽立具結書具結自111年11月10日起,將於每週一至五至機構履行,每日執行8小時,履行期限至111年12月7日為止。 11 自編號9具結書簽立後,受刑人迄未至機構報到,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1年11月22日電聯受刑人,然電話無人接聽並轉入語音信箱 12 自111年9月17日至111年11月24日發函日止,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 13 受刑人之父於111年11月28日致電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表示受刑人於9天前即離家不知去向,於11月27日曾一度返家,然其後又離家 14 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即彰化縣彰化市忠權里辦公室檢附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予彰化地檢署,記載履行期間已屆滿然未履行完畢,無法再執行,故予結案 15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進行單批示依判決主文,更正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11年2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止,故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內容亦予更正 16 112年1月16日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到) 到 令受刑人重新填寫基本資料暨約談表(受刑人勾選可於每週四、五全日各8小時履行勞務、身體健康對執行勞務沒有影響) 17 112年2月23日 (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 到 令受刑人填寫執行回復單(受刑人勾選同意安排於非假日履行,時間為每週三、四各8小時)、履行時間協議書 18 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4月11日發函日止,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2年4月13日送達) 19 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5月9日發函日止,受刑人均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報到(告誡函於112年5月12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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