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鈞(原名邱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邱垂謀
洪榮忠
林采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洪才豈
陳演倉
黃弘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41號),因被告邱子鈞等七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垂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洪榮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采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才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演倉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弘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演倉先前與郭麗環有債務糾紛,遭郭麗環之子謝順利砸 毀車輛擋風玻璃(謝順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演倉遂委託洪于仗出面協調處理,其後洪于仗住處亦遭人 砸毀門窗,洪于仗因認此係謝順利所為,遂對謝順利及郭麗 環心生不滿,乃與洪才豈談及欲前往郭麗環位於彰化縣○○鎮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理論之事。而邱子鈞(原 名邱柏誌,下同)、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陳演倉、黃 弘年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經洪于仗及洪才豈利用不 詳方式直接或間接聯繫邀集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 與洪于仗、邱永棣(原名邱乾平,下同)、洪樵逸、朱啓豪 、楊士雄、少年謝○翰及紀○揚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6818號(係由陳演倉所駕駛,下稱甲車,起訴書誤 載為「000-6618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 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本 案房屋附近巷道。邱子鈞、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 豈、黃弘年均明知本案房屋之騎樓、屋前巷道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 棒對他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其等在洪于仗、邱永棣、朱啓豪、楊士雄、少年紀 ○揚等人先侵入本案房屋內,破壞郭麗環所有之電視、大門 落地窗(此際洪于仗尚有在屋內徒手毆打郭麗環及謝順利, 致郭麗環受有頭部外傷併舌頭擦傷及下巴挫傷、左側胸壁挫 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另謝順利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再持棍棒破壞停放在本案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2輛、洗衣機1台,及停放在屋 前巷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品之施強暴脅
迫過程(就洪于仗、邱永棣、朱啓豪、楊士雄、洪樵逸等五 人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 中,竟與洪樵逸、少年謝○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聚 集在本案房屋前巷道近處助勢。至於陳演倉則係基於幫助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稍早 駕駛甲車讓洪于仗、朱啓豪在本案房屋前下車後,即倒車將 甲車駛出巷道,暫停在與巷道相交之道路邊,在甲車上等待 接應,俟至洪于仗、朱啓豪施暴行為結束步行至甲車停等處 後,陳演倉再駕車將該二人載離。嗣經郭麗環報警處理,並 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邱子鈞、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陳演倉、 黃弘年(下稱被告邱子鈞等七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郭麗環、謝順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于仗、邱永棣、洪樵逸、朱啓豪、楊士雄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陳述。 ⒋證人即共犯少年謝○翰、紀○揚於警詢之陳述。 ⒌本院針對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案房屋前巷道之監視器影 像及報案錄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警製甲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
⒍告訴人郭麗環、謝順利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
⒎本案房屋現場蒐證照片、維修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各該車輛之車行文 字紀錄、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暨同案被告朱啓豪、洪樵逸全身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汽車出 租單暨租車證件。
⒐GOOGLE網路地圖。
⒑通聯明細表。
⒒彰化縣警察局112年5月4日彰警勤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一 一○報案紀錄單。
㈡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陳演倉於案發之際有「在場助勢」之舉 ,然於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過程,可見被告陳演 倉駕駛甲車讓所搭載之共犯洪于仗、朱啓豪在本案房屋前巷 道下車後,甲車即一路倒車往巷口駛去,倒車過程中陸續可 見數名男子及被告林采潔正朝本案房屋所在位置魚貫前進,
俟至甲車駛出該巷後,即在與前揭巷道相交之道路路邊停等 ,此時行車紀錄器鏡頭前方視野,僅可見同樣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迄至稍後方始聽見共犯洪于仗、朱 啓豪登坐上甲車後,與被告陳演倉談論發生何事之聲音,此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訴卷第302至308頁)。則於 共犯洪于仗等人下手施強暴脅迫之案發時間點,以被告陳演 倉身處之甲車所在停等地點而言,與本案房屋已有相當距離 ,實難謂被告陳演倉在離現場稍遠處等待之行為,已對於在 本案房屋施強暴脅迫之人,給予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此外本院遍觀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俱無從積極證明案發時被告陳演倉果有在本案房屋鄰近 處增加共犯人數優勢之情,即難謂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有未 妥。惟被告陳演倉於知悉共犯洪于仗欲前往本案房屋理論之 情況下,駕駛甲車搭載洪于仗及攜帶棍棒之共犯朱啓豪抵達 本案房屋,而其在倒車過程中,亦已目擊陸續有人往本案房 屋方向聚集,其中更不乏有持棍棒類物品者,足認被告陳演 倉主觀上已預見共犯洪于仗等人聚集現場之目的,係欲在該 處施強暴脅迫,卻仍在附近等待接應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洪于仗、朱啓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陳演倉係基於幫助 洪于仗、朱啓豪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即「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以外之行為,爰變更認定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
㈢再者,共犯少年謝○翰為93年8月出生,紀○揚則為93年3月出 生之事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少連 偵二卷第157、193頁),則案發時謝○翰、紀○揚年紀分別為 17歲3月、17歲8月,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堪審認。 而被告邱子鈞等七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對於謝○翰 、紀○揚之年齡有所認知,其中被告邱子鈞、邱垂謀、洪榮 忠、林采潔、洪才豈及陳演倉均供稱在案發前並不認識謝○ 翰、紀○揚等語,另被告黃弘年則辯稱:我原先認識該二人 ,但並沒有很熟等語在案(原訴卷第313至314頁)。參諸謝 ○翰、紀○揚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係與被告黃弘年、同 案被告楊士雄同車到場,並不認識在場其他人等語(少連偵 二卷第125至135、165至176頁),則依案發之際其等年齡距 離18歲實非甚遠,原先素不相識之被告邱子鈞、邱垂謀、洪 榮忠、林采潔、洪才豈、陳演倉能否自謝○翰、紀○揚之外貌 、身形辨識其等實際年齡,誠屬有疑;加以從卷內各項證據 資料,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黃弘年在案發前,與上開二名少 年之互動情誼甚篤,進而對謝○翰、紀○揚之年齡有所認知,
則被告邱子鈞等七人於案發之際,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謝○ 翰、紀○揚之確切年齡,依公訴意旨目前所舉證內容觀之, 尚有若干合理懷疑,本院即無從遽為對被告邱子鈞等七人不 利之認定,故其等所為犯行尚難認符合「與少年共同犯之」 要件,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子鈞等七人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子鈞、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及黃弘年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另被告陳演倉所為,則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起訴書認被告陳演 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一節,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事實及法條(詳見原訴卷第297頁 ),已無礙於被告陳演倉之攻擊防禦,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公訴意旨所認定正犯,與本院認定之幫助犯並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子鈞 、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及黃弘年,與同樣在場 助勢之同案被告洪樵逸、少年謝○翰彼此間,就本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子鈞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再於110年3月22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6頁),且被告邱子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基礎之上開前案資料亦 是認無訛(原訴卷第31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 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固不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搶奪犯行性質上雖為財產犯 罪,然是類犯罪因被害人係緊密持有被害財產,致行為人於 奪取財物之際,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有高度蓋然性同遭侵害, 亦屬對被害人施以物理上之強暴,況前案曾實際入監服刑一 段期間,被告邱子鈞卻於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 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邱子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 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又被告陳演倉係幫助正犯洪于仗、朱啓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陳演倉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二人解決紛爭 ,竟於得悉同案共犯洪于仗糾集大批人馬欲前往本案房屋尋 釁後,猶仍駕車接應洪于仗往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誠非可取,而告訴人謝順利涉有前案毀損犯行之事實,業 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少連偵三卷第28至29頁), 足認被告陳演倉在案發前與告訴人二人間已生糾紛,關係洵 非良好;而被告邱子鈞、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 、黃弘年與告訴人二人並無恩怨仇隙,竟一同前往現場助勢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之觀念,所為亦值譴 責。復考量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凌晨時分,地點係在住宅區之 巷道內,且由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現 場敲擊物品聲及辱罵聲清晰可聞(詳原訴卷第309至310頁) ,在場聚集人數更達十餘人之多,足使鄰人見、聽聞後感受 畏怖,而由卷附現場照片、估價單據及告訴人二人之就醫資 料所顯示傷勢情形,亦可徵同案共犯下手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則在場助勢之被告邱子鈞、邱垂 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黃弘年,亦不宜量處過低刑
度。惟念及被告邱子鈞等七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二人以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 並當場如數給付完畢,經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二人願意原諒 各該被告,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彰化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徵(原訴卷第10 5、107至108頁),堪認其等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陳演倉 雖同屬本次事件之事主之一,然同案被告洪于仗仍為主要發 動者,且被告陳演倉事後與洪于仗二人共同分擔上述80萬元 和解金(原訴卷第318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尚見犯後有 彌補損害之努力,爰於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刑度;此外,於案發過程中,邱子鈞、邱垂謀、洪 榮忠、洪才豈、黃弘年助勢之情節大抵相同,至於被告林采 潔則曾一度將持棍棒毀損現場之某共犯從騎樓往外拉,尚見 其有防止犯罪損害繼續擴大之自主舉措,此節誠可作為從輕 處刑之事由。兼衡被告邱子鈞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岳父母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 重大疾病;被告邱垂謀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洪榮忠自稱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菸酒販售工作,即將開店,月收入約3 、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 重大疾病;被告林采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 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貧寒,有氣喘之疾患;被告洪才豈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泥作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目前與胞弟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 病;被告陳演倉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 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 名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 重大疾病;被告黃弘年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務農,月 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及父母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 原訴卷第315至316頁審判筆錄,及少連偵一卷第305至308頁 被告林采潔之二基醫院病歷參照),暨其等之素行資料(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再查被告邱垂謀及洪才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 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衡酌其二人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 至重,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因邱垂謀、洪才豈於前揭調解過程中,並未實 質分擔賠償款項,考量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性質上仍屬侵 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除考量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實害外, 亦須斟酌對公共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爰參酌其等所述上開職 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情節、所宣告刑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垂謀、洪才豈各應向公庫支付 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倘若被告邱垂謀、洪才豈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於被告邱子鈞、洪榮忠、林采潔、黃弘年、陳演倉犯後雖 亦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然如前所載,被 告邱子鈞於本件判決前五年內,有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 紀錄,另被告洪榮忠於本件判決前,亦分別因重利、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簡字卷第32至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自均無 從宣告緩刑。此外,被告林采潔、黃弘年於本件判決前,則 均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簡字卷第37至38、 43至44頁),已難謂本案係其等偶發、誤蹈法網之初犯;至 於被告陳演倉在本件案發前,已曾二度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宣 告緩刑(詳簡字卷第41頁),則緩刑之宣告是否果能促使其 自我警惕不再犯罪,亦值存疑,本院乃認被告林采潔、黃弘 年、陳演倉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