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耀為「和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與彰 美路二段路口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 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告訴人周佳慧為「冠安實業有限公司 」之派遣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派遣至上址工地工作 。被告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 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檯、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 墩柱及橋樑結構、橋臺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 意在高度超過2公尺之2樓樓梯及樓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 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行 經工地2樓樓梯及樓板開口處時,因樓梯保護膜滑脫而自樓 梯上方滑下,並因無防護設備而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皮 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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