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44號
CHDM,112,交簡上,44,202307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冠


江建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1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淑冠江建緯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 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冠江建緯(以下均稱被告)均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且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有其二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 可憑,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二人未 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黃淑冠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000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顯示黃色 燈號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應作減速慢行之準備,又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被告江建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40公里),不得超速,又顯示黃 色燈號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應作減速慢行之準備, 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穿越路口,雙方車輛 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淑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下 頜骨骨折、牙齒斷裂、右臂和右大腿深度撕裂傷、腹部鈍傷 併腹腔積血(懷疑脾臟或肝裂傷)、創傷性休克、右下巴及 右上眼瞼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令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及左側腦梗塞等重傷害;告訴人江建緯則受有臉部開放性 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手開放性傷口、 雙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右眼眼球挫傷等 傷害。
 ㈡所犯罪名:被告黃淑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江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被 告黃淑冠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及被告江建緯涉犯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除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外,並已具體審酌: 被告黃淑冠江建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 事,造成被告黃淑冠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下頜骨骨折、 牙齒斷裂、右臂和右大腿深度撕裂傷、腹部鈍傷併腹腔積血 、創傷性休克、右下巴及右上眼瞼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令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腦梗塞等重傷害;被告江 建緯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雙手開放性傷口、雙膝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眼角膜上皮 缺損及右眼眼球挫傷等傷害;迄原審判決時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存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及過失情節與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淑冠有期徒刑2月、被 告江建緯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 已針對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 體審酌,核屬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於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表示不追究 對方之刑事責任等語,但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 述,復審酌:被告黃淑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 沒有工作,已婚,4個小孩都成年了,與先生一起住,沒有 人需要其扶養等情;被告江建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傳統鑄造業工廠作業員,未婚,沒有小孩,與父 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情,認被告2人上訴僅泛稱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尚非允洽,難認有據。至其2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乙節,爰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時加以斟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 院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2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均



表示不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同意給予對方緩刑宣告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1、58、5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均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