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洪美茹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李富桐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 吊銷,而無駕駛執照。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上開加重事由 ,為刑法分則加重,因此,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易處逕註處分,為無照駕駛,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刑法 分則加重的法律解釋,可能讓其他案件的被告無法有易科罰 金的機會,此一法律解釋,是否具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考 慮,但本案適用刑法分則加重的觀點,對於被告而言,並無 不利之情形,為了避免被告可能遭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故 本院在本案暫且依循傳統實務見解,於此指明),而起訴書 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加重之意 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是否為無照駕駛,為客觀之事實,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不另發函或開庭告知,在此指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導 致本案車禍發生,為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而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看來,為擦傷, 受傷並非嚴重,且本案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風險性 的駕駛行為,單純只是被告一時疏忽,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刑罰的上限,就刑罰種類部分,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 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又無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 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據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8萬5,000元,應於民 國112年4月6日前給付,餘額1萬5,000元,自112年4月起, 按月給付7,500元,至清償日為止,但因被告無駕駛執照, 上開8萬5,000元保險公司未能給付(見本院卷內之公務電話 紀錄),然被告已經依約分期給付1萬5,000元,可見被告於 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 理人,亦具狀表示目前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8萬5,000元,請 求將此列為緩刑條件,督促被告履行(見民事陳述意見狀) ,此一和解情形,於量刑亦應充分考量。
⒋被告年紀很輕,思慮、危險判斷能力難免較為不周。三、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 ㈡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雖然被告並未與依約賠償告訴人,但本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 機會,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 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 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㈢為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據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所示之損害賠償給 告訴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給付被害人洪美茹8萬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日為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1號起訴書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