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警詢筆錄 ),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