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94號
CHDM,112,交簡,119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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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 充「復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人員 ,以氣相層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44.9毫克 (24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245mg/L。」;證 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並刪除「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順事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 並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果然因此撞擊停駛於路邊之車輛,被告漠 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犯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2號
  被   告 梁順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彰化縣00鎮「皇后KTV」,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0號之0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停等在該處路旁, 由曾惠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晚 間7時11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抽血測 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 1.413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順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課(完成日:0000-00-00 00 :12)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溪湖分局鑑定聲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



片及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112年5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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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