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91號
CHDM,112,交簡,1191,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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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被告黃偉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偵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張明通受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 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而被告現時因案執行觀察 、勒戒中,據其到庭表示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加以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時,亦表達請法院直接判決即可之意見(本院卷 第40、52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故被告迄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再參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係唯一肇事原因,並衡酌告 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入所勒戒 前擔任大貨車駕駛,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53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85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路176之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明通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明通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嗣黃偉 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張明通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明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



蒐證照片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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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