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58號
CHDM,112,交簡,115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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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43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柏瑜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 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空地。適郭宜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宜欣受有左手腕擦傷與雙膝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邱柏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變換車道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案車禍,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 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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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